段文全律师,专职从事律师工作13年。之前曾在事业单位工作多年,后辞去公职。现为四川发现(眉山)律师事务所主任,带领的律师团队在企业法律顾问、公司法方面钻研颇深,专注于企业合规法律业务,为公司及股东提供卓有成效的... 详细>>
律师姓名:段文全律师
电话号码:028-38111919
手机号码:13340959599
邮箱地址:233758407@qq.com
执业证号:15114200910495932
执业律所:四川发现(眉山)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同运口春熙广场春熙国际商厦24楼
见义勇为被捅伤,受益人应否补偿?关键看是否有侵权人及侵权人是否有赔偿能力。
案情:2003年4月8日晚10时许,李某在回家途中看见曹某等四人(曹系未成年人)纠缠女青年孟某。李某上前劝阻遭到曹某等人殴打,曹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李某下腹捅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李某共支出医药费等费用1.14万元。案发后,曹某等家人共支付赔偿费1.0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判决曹某的监护人其母亲郭某赔偿李某医药费等费用3.26万元(已执行)。2004年6月,李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孟某赔偿2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在他人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挺身而出,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是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受益人的受益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现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赔偿是有悖法律规定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为了避免被上诉人孟某遭到他人的非法侵害,挺身而出,救助他人,导致自身受到侵害,其见义勇为的行为,依法应予保护。现李某要求受益人孟某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孟某支付给上诉人李某人身损害补偿金1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为了救助孟某遭到曹某等人的伤害,虽然曹某等家人共同支付了赔偿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判决曹某的监护人赔偿李某的医药费,但作为受益人孟某给予李某适当经济补偿是合情合理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虽然是为了救助孟某遭到伤害,但侵权人已经做出了赔偿,在有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再要求受益人给予经济补偿于法无据。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焦点是孟某对李某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的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条规定,受益人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是有条件的,只有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而本案的侵权人曹某等人已支付赔偿费1.05万元。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决曹某的监护人其母亲郭某赔偿李某医药费等费用3.26万元,且已执行。这说明李某受到的侵害不仅有侵权人,而且侵权人已经进行了赔偿,而不是无力赔偿。在这种情形下,让孟某对李某的人身损害再给予经济补偿是有悖法律规定的。
虽然本案受益人是孟某,但从本质意义上来讲,受益人应该是国家和社会。国家有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国家和社会就应当给见义勇为者必要的物质救助。而孟某不应对李某再进行经济补偿。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